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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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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国家的定义

第一条

先有人类后有国家,是公民建立国家,国家是公民的国家,是公民治理国家,而不是国家统治公民,公民没有爱国的义务;国家政权的建立其基本原则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反抗压迫权和选举与被选举权不受任何的非法侵犯,当国家政权无法保证这一基本原则时,公民有权有义务推翻这个政权,建立一个以保障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反抗压迫权和选举与被选举权为基本原则的政权。

第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是生活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上的所有公民,为了自由、民主、平等及和谐的生活而共同组建的国家,国家政权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且对于公民的私权,法无禁止皆可为。

第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名称是基于中华各民族悠久历史与璀璨文化的沉淀,全称为: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简称为:中华联邦,或中国及中华民国;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是致力于推行公民治理国家(民治)、实现民主共和(民主)、保障公民权利(民权)、建设民生社会(民生)、复兴民族文化(民族)———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格言为:我们自由、我们民主、我们正义、我们平等、我们求实、我们勤劳、我们包容,我们是人类的灯塔,加入我们吧!我们的国家意志之一,便是推动人类实现普世价值、实现人人平等、实现人权自由。

第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旗为红地国土自由花,国歌为《中华联邦颂》,国徽为金盾龙凤大好河山,国家官方语言为汉语普通话,官方文字为汉语正体字,国家法定纸质货币为纸质公民币,法定数字货币为数字公民币。

第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是固有的疆域,是全体公民赖以生存的家园,非经国家立法院以特别案表决通过的,不得减少任何领土;国家领土增加的,由国家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

  • 第一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河流、湖泊、草原、沙漠、山川、戈壁、海域、空域、海外领土和星外领土等本国行使主权的任何区域。
  • 第二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分为私有和公有两种类型,私有类型的仅自然人或私法人所能拥有,公有类型的仅公法人所能拥有。
  • 第三款 自然人、私法人或公法人取得领土所有权的,由本宪法授权联邦立法院另立法规定。

第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依宪法享有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察权、教育权、军事权、外交权、铸币权和征税权等国家权力,简称国家公权或公权,行使公权的机构为国家公权机构,简称公权机构。

  • 第一款 国家的所有权力均来自于公民的授权,公民通过本宪法及其所属法律将权力赋予公权机构,行权由公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权机构依法行权,公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将其代表的权力依法授予其他公权机构和公职人员。
  • 第二款 对于代表公权机构行使公权的公职人员,法无授权皆不可为,且任何机构任何人皆不得行使未经公民授权或授权未被公民所知晓及明白的公权。

第八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构由“一府两会三院”组成,“一府两会三院”分别为政府、公民教育委员会、公民储备委员会、立法院、司法院和监察院,“一府两会三院”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职权独立行使。

  • 第一款 政府由联邦政府和自治政府组成,联邦政府分为国家联邦政府和省联邦政府,自治政府分为市自治政府和镇自治政府,联邦政府与自治政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 第二款 国家联邦政府即总统府,省联邦政府简称省政府,省政府是总统府派驻省级行政区的联邦政府机构,省政府隶属于总统府。市自治政府简称市政府,市政府是市级行政区的自治政府机构;镇自治政府简称镇政府,镇政府是市政府派驻镇级行政区的自治政府机构。
  • 第三款 公民教育委员会简称教委会,教委会由国家教委会、市教委会和校教委会组成,市教委会为市级行政区的教育权行权机构,市教委会与国家教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校教委会为各初学、小学、中学和大学的教育权行权机构。
  • 第四款 公民储备委员会简称储委会,储委会由国家储备委员会、省储备委员会和公民储备银行组成,国家储备委员会、省储备委员会和公民储备银行三者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公民储备委员会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民储备委员会联合会议。
  • 第五款 立法院由联邦立法院和市公民立法委员会组成,联邦立法院分为国家立法院和省立法院,省立法院隶属于国家立法院;市公民立法委员会简称市立法会,市立法会为市级行政区的立法机构,市立法会与联邦立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 第六款 司法院由联邦司法院和市司法院组成,联邦司法院分为国家司法院和省司法院,省司法院隶属于国家司法院;市司法院为市级行政区的司法机构,市司法院与联邦司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 第七款 监察院由联邦监察院和市监察院组成,联邦监察院分为国家监察院和省监察院,省监察院隶属于国家监察院;市监察院为市级行政区的监察机构,市监察院与联邦监察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 第八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府、国家立法院、国家司法院、国家监察院、国家教委会及国家防务部住址设于中枢省,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储备委员会住址设于岭南省。

第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联邦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和征税权的最高行权机构,是军事权和外交权的唯一行权机构,国家联邦政府的军事权、外交权、行政权和征税权由宪法赋予;省级行政区没有军事权和外交权,省级行政区的行政权和征税权由总统府授予省政府;市级行政区没有军事权和外交权,市级行政区的行政权和征税权由宪法赋予市政府。

第十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教委会是国家教育权的最高行权机构,国家教委会的教育权由宪法赋予;市级行政区拥有教育权,市级行政区的教育权由宪法赋予市教委会。

  • 第一款 国家教委会负责所有教育类法案草案的起草与初审和全权负责中学、小学和初学教育内容的制订,大学的教育管理制度和教学内容由各大学自行制订。
  • 第二款 国家教委会现任委员总数不得超过155人,不得少于105人,分别由各省级行政区和各大学联盟选举产生;每个省级行政区限选举产生2名国家教委会委员,大学联盟选举产生的国家教委会委员总数不得超过55人,不得少于35人。
  • 第三款 国家教委会委员中,由大学联盟选举产生的大学历史学教授、教育学教授、法学教授和哲学教授委员各不得少于2名,由省级行政区选举产生的中学、小学和初学教师委员各不得少于10名。
  • 第四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实行12年制义务教育,12年义务教育由初学3年、小学4年、中学5年组成,公民完成12年义务教育后,可选择休学或进入大学教育阶段,大学教育阶段由学士教育、硕士教育和博士教育组成。
  • 第五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义务教育阶段,国语为必修语言,中学义务教育阶段,社会学、司法学和历史学为必修课程。

第十一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储备委员会是铸币权的最高行权机构,公民储备委员会的铸币权由宪法赋予;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储备委员会是国家铸币权的行权机构,国家储备委员会的铸币权由宪法赋予;省级行政区拥有铸币权,省级行政区的铸币权由宪法赋予省储备委员会。

  • 第一款 公民储备委员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2个,由公民储备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国家储备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和省储备委员会主席为公民储备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国家储备委员会、省储备委员会和公民储备银行在公民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依法发行货币、依法监管金融市场和依法管理支付、清算和结算事务。
  • 第三款 国家储备委员会由19名委员组成,且同时在职的委员不得少于15人,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15年,不得连任,不得兼任第二职业;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必须由总统提名,且非经国家参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的,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不得被免职。
  • 第四款 省储备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且同时在职的委员不得少于5人,省储备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10年,不得连任,不得兼任第二职业;省储备委员会委员必须由省长提名,且非经省参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的,省储备委员会委员不得被免职。
  • 第五款 每个省级行政区限成立一家公民储备银行,本省省储备委员会及财政与税务厅为该省公民储备银行的当然股东,前者持股5%后者持股10%;公民储备银行股东总数不得低于30个,其中,自然人股东不得低于15个,公法人股东不得超过2个,且必须是本省辖区内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立法院是国家立法权的最高行权机构,国家立法院的立法权由宪法赋予;省级行政区拥有立法权,省级行政区的立法权由国家立法院授予省立法院;市级行政区拥有立法权,市级行政区的立法权由宪法赋予市立法会。

  • 第一款 国家立法院设众议员议政会,简称国家众议会,国家众议会现任众议员总数不得超过355人,不得少于305人;每个省级行政区最少选出5名国家众议会众议员,其省辖区人口在500万人以下的选出5人,其省辖区人口超过500万人的,后每满500万人增选1人,最多可增选至15人,且每个省级行政区同时在任的众议员不得少于3人;国家众议会众议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二款 国家立法院设参议员议政会,简称国家参议会,国家参议会现任参议员总数不得超过155人,不得少于105人;每个省级行政区可选出3名国家参议会参议员,且每个省级行政区同时在任的参议员不得少于2人;国家参议会参议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三款 国家参议会参议员由各省参议会现任参议员互选产生,且担任国家参议会职务的不得再担任国家众议会职务;国家众议会众议员由各省众议会现任众议员互选产生,且担任国家众议会职务的不得再担任国家参议会职务。

第十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司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最高行权机构,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法律的最终解释机构,国家司法院的司法权由宪法赋予;省级行政区拥有司法权,省级行政区的司法权由国家司法院授予省司法院;市级行政区拥有司法权,市级行政区的司法权由宪法赋予市司法院。

第十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监察院是国家监察权的最高行权机构,国家监察院的监察权由宪法赋予;省级行政区拥有监察权,省级行政区的监察权由国家监察院授予省监察院;市级行政区拥有监察权,市级行政区的监察权由宪法赋予市监察院。

第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行政区由省、市、镇共三级组成,每个行政区内由“一府两会三院”派驻相应的公权机构和公职人员,各级行政区属于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必须拥护宪法的权威,执行宪法的条款和保障领土的完整及国家主权的独立。

第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权机构包含行政、立法、司法、监察等机构,增加、减少和变更国家级公权机构的,由国家立法院以特别案表决通过;增加、减少和变更部级公权机构或省级行政区的,由国家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

  • 第一款 省级行政区减少和变更所辖市级行政区的,由省立法院和该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省级行政区增加所辖市级行政区的,由省立法院和拟成立市的临时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
  • 第二款 市级行政区变更和减少所辖镇级行政区的,由该镇自治会提案,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市级行政区增加所辖镇级行政区的,由拟成立镇的临时镇自治会提案,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
  • 第三款 增加、减少和变更其他公权机构或其他行政区的,由各立法机构另立法规定。

第二节 宪法的定义

第十七条

我们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公民,为建立一个自由的、民主的、正义的、平等的、求实的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保障社会福利、保障国家安全,使我们和我们的后代能自由、平等、幸福、健康的生活在这个国家,特为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制定《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公民宪法或公民宪章。

第十八条

本宪法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根本法,是国家所有法律的基础,一切违反本宪法的法律都不是法律,宪法应删除取缔一切与本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有违宪法的决议,公民有权不予执行,如有违宪法的行为,公民有义务向国家护宪大法官检举。

  • 第一款 本宪法赋予的最高立法权,属于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立法院,国家立法院依宪法授予省立法院立法权,省立法院的立法不得与宪法冲突,不得与国家立法院的立法冲突。
  • 第二款 本宪法赋予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市立法会立法权,市立法会的立法权不应超出所属市级行政区的辖区范围,且市立法会的立法不得与宪法冲突,不得与国家立法院的立法冲突,不应与省立法院的立法冲突。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赋予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其立法理念应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之上,立法的目的不是惩罚与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教育与防范,是教恶扬善和防止犯罪;且宪法未尽之法律,由各立法院和立法会另立法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宪法的第一章总则是宪法的核心,对宪法核心章节条款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国家立法院以特别案表决通过,且不得对本宪法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对本宪法除第一章总则以外的其它章节条款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国家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为维护宪法的神圣权威,保护宪法的不受侵犯,特设护宪大法官7人;护宪大法官每届任期6年,连任超过5届的,从第6届起授予终身护宪大法官荣誉称谓;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违宪审查权属于护宪大法官集体所有,经护宪大法官多数通过的,可指定任意司法院对公民、公职人员和军队军人发起违宪审查。

  • 第一款 护宪大法官的基本任职要求:一是拥有专业的司法学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且在司法领域作出重大突出贡献或参与主审对司法界影响重大的案件;二是人品正直极富正义感,不畏强权能始终坚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是以身作则维护法律的尊严,深受公民的爱戴与认可。
  • 第二款 护宪大法官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其职权由宪法直接赋予,只对宪法负责;非不可抗力的因素或任期届满的,护宪大法官的任职,不得被剥夺。
  • 第三款 护宪大法官由拥有选举权的公民选举产生,任职由任意在职护宪大法官主持,护宪大法官宣誓就职的,身着护宪大法官服,左手抚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右手持护宪大法官权杖宣誓。
  • 第四款 护宪大法官就职誓词:我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我宣誓就职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护宪大法官,我在此宣誓!我将以超过对待自己生命权的高度对待我所任职的护宪大法官职权,我保证我曾经的正义感、使命感和光荣感会在此之后更加的得到体现!我在此庄严承诺!我将任职、守护宪法,与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战斗!

第二十一条

在总统府总统或副总统、国家立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国家参议会参议长或副参议长、国家众议会众议长或副众议长、国家司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国家监察院院长或副院长、联邦廉政署署长或副署长、联邦审计署署长或副署长、联邦调查署署长或副署长、国家教委会主席或副主席、国家储备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和公民储备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现违宪时,国家护宪大法官有权有义务直接发起违宪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军队军人出现违宪时,联邦司法院有权有义务发起军队军人违宪指控听证会,军队军人有义务出席违宪指控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论,联邦司法院可向护宪大法官提请升级军队军人违宪指控为军队军人违宪审查。

第三节 军队的定义

第二十三条

军队是国家军事权的具体体现,军队的基本职责有以下三项:一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二是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保障国家领土不受侵犯、保障国家主权不受侵犯;三是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人类的生存权不受侵犯、保障人类的人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府总统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的最高统帅,由宪法授权行使国家军事权,统领国家军队,总统有权解除任意一名军人的军衔和职务,有权解散任意一支军队的武装;且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时,非不可抗力的因素,现任总统的军事统帅权不得被剥夺。

第二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防务部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最高军事管理机构,下设陆军部、海军部、空军部、天军部和联合作战参谋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由陆军、海军、空军、天军和国民警卫队共五个军种组成,陆军、海军、空军和天军分别由国家防务部所属陆军部、海军部、空军部和天军部管理,国民警卫队由国土安全部所属国民警卫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防务部联合作战参谋部,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最高军事作战机构;联合作战参谋部设总参谋长职位1个,设副总参谋长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并任免产生,对总统负责;设参谋长职位5个,分别由陆军司令员、海军司令员、空军司令员、天军司令员和国民警卫队司令员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陆军、海军、空军、天军和国民警卫队,分别设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天军司令部和国民警卫队司令部,每个军种司令部设司令员职位1个,由联合作战参谋部总参谋长提名,总统任免产生;每个军种司令部设副司令员职位2个,由本军种司令部司令员提名,联合作战参谋部总参谋长任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军人在未取得公民的同意下,禁止在非战争状态或非紧急状态时期进入公民的私人领地;在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时期,军队军人有权进入公民的私人领地,有权征用公民的财产,因征用使用而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军队应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是国家的军队、是公民的军队,禁止军队军人为任何政党、宗教和非法组织提供武力保护,在政治事务中,军队军人必须保持中立。

第三十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现役职业军人禁止经商,禁止兼任政府、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公民教育委员会和公民储备委员会等国家公权机构的公职职务,禁止参加任何政党或政治团体。

第三十一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军人违宪的,国家立法院有权通过重要案表决宣布其为非法武装,总统有权签署总统令解除其武装,国家立法院通过重要案表决宣布其为非法武装的,公民有权解除其武装。

第三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事机构在没有总统的授权下,不得在本国境内非军事区开展军事行动;在非战争状态或非紧急状态下,军事机构在本国境内非军事区开展军事行动的,必须有联邦调查署和公民安全部所属公职人员的参与。

第四节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人自出生即是自由的、平等的、不受压迫的,凡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无论肤色、种族、民族、宗教、性别、地域、党派、职业、性取向和健康状况,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公民的人权大于国家的主权。

第三十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是指拥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本国国籍是指由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护照,自然人是指性别为男性或女性的智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为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其监护人负责。

  • 第一款 取得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护照,需向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安部下设的任意分支机构提出入籍申请,入籍后由公安部颁发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护照。
  • 第二款 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上的自然人,出生即拥有本国国籍;出生在非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领土上的自然人,其亲生父母有一方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出生即拥有本国国籍。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自由选择国籍和选择多国国籍的权利,拥有本国国籍的,在入境本国及在本国境内时必须遵守本国法律和使用本国护照。
  • 第四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入籍誓词:我宣誓!遵守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及其附属法律、认同先有人类后有国家,是公民建立国家,国家是公民的国家,是公民治理国家,而不是国家统治公民的国家概念、认同公民有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依法受教育和依法保护环境的义务。也认同,当法律要求时,我愿意为自由民主而拿起武器、为捍卫正义而拿起武器、为平等人权而拿起武器、为保卫领土而拿起武器、为守护宪法而拿起武器。我在此宣誓,对以上誓言绝无借口、谎言、障碍与保留!

第三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依宪法享有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居自由、生育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隐私通信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和不受饥饿的自由等自由的权利,非经司法院依照现行法律审判的,不得剥夺公民的上述权利。

  • 第一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诉讼权及考取公职权,非经联邦司法院终审的,不得剥夺公民的上述权利。
  • 第二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的,即拥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即可依法参与公职人员的选举与被选举;公民参与选举的投票权不得用于买卖交易,凡买卖交易投票权的,经联邦司法院审判违宪的,参与投票权买卖交易的公民永久不得再参与公职人员的选举与被选举。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享有合法拥有财产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货币、股权、债券和知识产权等,非经联邦司法院终审的,不得剥夺公民的上述权利。
  • 第四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年满二十二周岁且获得公民义务教育结业证书的,没有医学精神类疾病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十年内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依宪法享有合法拥有枪弹武器的权利。
  • 第五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的病例资料、通信资料、征信资料、银行资料、档案资料和家庭住址属于公民的绝对隐私,非经公民本人同意或非经市司法院和省司法院双重授权的,不得泄漏和使用公民的上述隐私。
  • 第六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其他自由权利,在不违反现行法律、不妨碍社会秩序及不损害公共利益时,均受宪法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非经司法院依照现行法律判定有罪的,不得被关押,且遭受非法逮捕、拘禁、审问、处罚的,公民有权予以拒绝。公民因违法嫌疑需要被临时逮捕拘禁的,其执行机构需出示由监察院出具的《违法嫌疑人拘捕通知》。公民除依法服现役外,不受军事法庭的审判,公民依法服现役的,除违宪和廉政违法外,不受司法院的审判。

第三十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应依法执行服兵役义务、依法执行纳税义务、依法执行保护环境义务和依法接受公民义务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非经现行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拒不执行与接受前述义务的公民,经司法院审判可剥夺其本国国籍。

第三十八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素质教育法》简称《公民素质教育法》,《公民素质教育法》是提升本国公民的人权意识、公民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道德意识、环保意识和纳税意识的素质教育法案。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因人生安全遭到非法威胁的,因财产安全遭到非法侵犯的,因个人无力保证个人合法人生安全和合法财产安全的,可依法向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安部及其任意分支机构申请公民保护;且公民受到公权机构或公职人员的违法侵犯其权利的,受害公民有权依法向司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宪法允许公民通过合法的行为表达诉求,任何公权机构和公职人员不得阻止公民合法的表达诉求,合法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游行、结社、示威、静坐等方式,凡作为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公民,均有义务捍卫自由民主与普世价值。

第五节 宪法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一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禁止一切形式的政治迫害,禁止订立政治迫害类法律,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上没有政治犯罪的概念、没有政治犯罪的行为和没有政治犯罪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应以国家的名义维护海外华人、华侨同胞的人权与利益,在不侵犯他国公民人权的基础上,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军队应以不低于保卫本国领土安全的重视程度维护海外华人、华侨同胞的人权。

第四十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执政党随总统选举而产生,总统所在政党即为执政党,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府务部下属机构注册局注册的政党,均可推选总统候选人参与总统选举。

  • 第一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任何注册政党均可推举所属党员参与民选公职人员竞选,任意合法公民均可参与国聘公职人员竞聘,除司法要求外,政党及公民的前述权利不得被剥夺。
  • 第二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的选举,每党可推出1名总统候选人参与由国家立法院选举委员会组织的总统选举活动;且同一政党不得连续执政超过6届,同一政党连续执政6届的,下一届总统选举该党不得推出总统候选人参与总统选举。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且担任过总统的公民不得再担任副总统、国家立法院院长、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国家监察院院长;担任过国家立法院院长、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国家监察院院长的公民,不得再担任总统或副总统。

第四十四条

立法院参议会负责审议立法院法案草案,没有发起法案草案的权力;立法院众议会负责起草发起立法院除教育类法案草案以外的法案草案,没有法案草案终审的权力;立法院参议会和众议会表决程序由常规案表决、重要案表决、特别案表决和常规案二审表决共四种组成。

  • 第一款 常规案表决需超过80%以上的现任议员参与表决,并获得60%以上参与表决的议员投赞成票即通过;重要案表决需超过90%以上的现任议员参与表决,并获得70%以上参与表决的议员投赞成票即通过;常规案二审表决需全体现任议员参与表决,并获得50%以上的赞成票,且反对票少于20%,表决即通过。
  • 第二款 立法院特别案表决的通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需全体议员参与投票表决,并获得70%以上的赞成票;二是举行公民投票,其特别案表决为国家立法院的,需占全国70%以上拥有投票权的公民参与投票,并获得70%以上参与投票的公民投赞成票;其特别案表决为省立法院的,需占该省70%以上拥有投票权的公民参与投票,并获得70%以上参与投票的公民投赞成票。
  • 第三款 国家教委会负责起草发起国家立法院教育类法案草案,立法院的常规案表决、重要案表决和常规案二审表决程序适用于国家教委会。

第四十五条

市立法会的法案草案由该市自治会委员、该市立法会委员、该市辖区任意公民和该市所属镇自治会委员提交,市立法会的表决程序由常规案表决、重要案表决、特别案表决和常规案二审表决共四种组成。

  • 第一款 由该市公民提交的法案草案,满足以下两点其一的,市立法会必须接受表决:一是该法案草案获得该市一千名以上公民和五个以上公民团体联署的;二是为提交该法案草案表决而组织的公民集会活动单日内参与人数超过该市总人口数10%的。
  • 第二款 市立法会的常规案表决需超过80%以上的市立法会现任委员参与表决,并获得60%以上参与表决的委员投赞成票即通过;重要案表决需超过90%以上的市立法会现任委员参与表决,并获得70%以上参与表决的委员投赞成票即通过;常规案二审表决需全体市立法会现任委员参与表决,并获得50%以上的赞成票,且反对票少于20%,表决即通过。
  • 第三款 市立法会特别案表决的通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需全体市立法会现任委员参与表决,并获得70%以上的赞成票;二是举行公民投票,需占该市70%以上拥有投票权的公民参与投票,并获得70%以上参与投票的公民投赞成票。

第四十六条

在公职人员或军队军人出现廉政违法时,联邦廉政署有权有义务发起廉政违法调查及廉政违法诉讼,联邦廉政署发起廉政违法诉讼经司法院审判罪名成立的,其公职人员或军队军人权责立即失效。

第四十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禁止设立国家宗教、禁止推崇领袖崇拜主义、禁止从事共产主义活动、禁止从事法西斯主义活动、禁止从事军国主义活动、禁止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禁止从事反人类活动、禁止从事极端宗教活动,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上,上述组织、活动与行为均属于违宪违法。

  • 第一款 国家允许存在多个合法的宗教,合法宗教的原则在于其教义非排他性和遵守人权自由的基本原则,合法的宗教其教义应以推崇真善美、应以不限制公民的人权自由为基础。
  • 第二款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信仰不能限制公民的人权自由、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且公民的人权始终大于宗教及宗教教义。
  • 第三款 禁止一切形式的政教合一、军政合一、党政合一的组织机构和结社活动,宗教不具有强制约束性,政党不具有国家公权权力;且具有领袖崇拜主义、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军国主义、恐怖主义、极端宗教主义和反人类行为的公民,不得任职公职人员,不得加入军队。

第四十八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公职人员分为民选公职人员、民聘公职人员和国聘公职人员三种类型,民选公职人员由公民普选产生,民聘公职人员由民选公职人员或民选自治委员提名聘用产生,其他为国聘公职人员。

  • 第一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职人员中由公民普选产生的有市公民立法委员会委员、市公民教育委员会委员、省参议会参议员、省众议会众议员、护宪大法官和总统府总统;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民选自治委员有镇公民自治委员会委员和市公民自治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通过镇级行政区所辖公民的投票,可罢免由该镇公民选举产生的镇自治会委员、市自治会委员和市立法会委员的任职;通过市级行政区所辖公民的投票,可罢免由该市公民选举产生的市教委会委员、省参议会参议员和省众议会众议员的任职。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所有公职人员必须对外公开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直系亲属关系,且本人及其法定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生育子女尚未成年的生育配偶必须是拥有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唯一国籍的公民。

第四十九条

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记者和律师是维护社会自由和公平的根基所在,除总统府、府务部、国防部、各军事管辖区以及国家司法院另行规定的公权机构和区域外,任何公权机构不得阻止记者和律师的工作自由。

第五十条

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公共场所,除获得音视频设备安装所在市市立法会授权安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安装音视频设备;且任何机构任何人需要调用公共场所音视频资料的,必须获得音视频设备所在市市监察院和所在省省监察院的双重授权许可。

第五十一条

凡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法人,未经联邦司法院审判定罪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违法限制自由、不得违法要求其提供协助、不得违法没收其财产、不得违法获得其资料。任何行权机构因公职需要法人配合行权行为的,必须获得该法人注册地监察院的依法授权许可,未获得监察院授权许可的,法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章 政府

第一节 总统府

第五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国家联邦政府,即总统府,总统府设总统职位1个,由拥有选举权的公民选举产生,设副总统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

  • 第一款 总统提名的副总统,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总统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提名即驳回,并由总统另选被提名人;总统提名的副总统,经国家参议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仍未通过的,总统可直接提名并任免副总统。
  • 第二款 总统和副总统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5年以上的公民。
  • 第三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在不能履职的情况下的替任顺序为副总统、府务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国防部部长、国安部部长、公安部部长、民生部部长、住建部部长、农业部部长、商贸部部长、财税部部长、能源部部长、交通部部长。
  • 第四款 在被替任总统无法恢复其任职的情况下,替任总统的任期为被替任总统任期的剩馀任期,其替任任期不计入选举总统任期,在被替任总统恢复其任职的情况下,替任总统任职资格失效。

第五十三条

总统府下设府务部(总统府事务部)、外交部(外事交流部)、国防部(国家防务部)、国安部(国土安全部)、公安部(公民安全部)、民生部(公民生活保障部)、住建部(住房与城镇建设部)、农业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商贸部(商务与市场贸易部)、财税部(财政与税务部)、能源部(能源与环保发展部)、交通部(交通运输部)共十二个直属部级机构。

第五十四条

总统府直属部,每部设部长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设副部长职位3个以下,由部长提名,部长和副部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总统提名的部长或部长提名的副部长,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提名人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提名即驳回,并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在国家参议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驳回总统提名的部长或部长提名的副部长后,由国家众议会提名,经国家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国家立法院有权独立形成部长或副部长的任免职决议。
  • 第三款 在国家立法院独立形成部长或副部长的任免职决议时,经三次重要案表决均未通过部长或副部长任免职决议的,由总统直接提名并任免部长,由部长直接提名并任免副部长。
  • 第四款 总统府直属部部长和副部长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5年以上的公民。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国;总统依宪法统领国家军队,对外签署条约及行使宣战、媾和的权力;总统依法签署法律,签署总统令,行使大赦、特赦的复核权,依法对内发布国家战争动员令和紧急状态令,依法任免文武官员,依法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及颁发证书。

第二节 省政府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省联邦政府,简称省政府,省政府是总统府派驻省级行政区的行政权行权机构,省政府隶属于总统府;省政府设省长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设副省长职位2个,由省长提名,省长和副省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总统提名的省长或省长提名的副省长,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提名人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提名即驳回,并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在省参议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驳回总统提名的省长或省长提名的副省长后,由省众议会提名,经省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省立法院有权独立形成省长或副省长的任免职决议。
  • 第三款 在省立法院独立形成省长或副省长的任免职决议时,经三次重要案表决均未通过省长或副省长任免职决议的,由总统直接提名并任免省长,由省长直接提名并任免副省长。
  • 第四款 省政府省长和副省长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该省辖区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下设省务厅(省政府事务厅)、国防厅(国家防务厅)、国安厅(国土安全厅)、公安厅(公民安全厅)、民生厅(公民生活保障厅)、住建厅(住房与城镇建设厅)、农业厅(农业与农村发展厅)、商贸厅(商务与市场贸易厅)、财税厅(财政与税务厅)、能源厅(能源与环保发展厅)、交通厅(交通运输厅)共十一个直属厅级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直属厅,每厅设厅长职位1个,由省长提名,设副厅长职位1个,由厅长提名,厅长和副厅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省长提名的厅长或厅长提名的副厅长,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提名人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提名即驳回,并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在省参议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驳回省长提名的厅长或厅长提名的副厅长后,由省众议会提名,经省立法院以重要案表决通过,省立法院有权独立形成厅长或副厅长的任免职决议。
  • 第三款 在省立法院独立形成厅长或副厅长的任免职决议时,经三次重要案表决均未通过厅长或副厅长任免职决议的,由省长直接提名并任免厅长,由厅长直接提名并任免副厅长。
  • 第四款 省政府直属厅厅长和副厅长必须是年满2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该省辖区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三节 市政府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设市自治政府,简称市政府,市政府是市级行政区的行政权行权机构;市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联邦政府在市政府辖区内行使的权力与义务由宪法赋予市政府,再由市政府依法授予联邦政府行权。

第六十条

市政府设市公民自治委员会,简称市自治会,市自治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市自治会委员由该市所辖每个镇级行政区的公民从该镇现任镇自治会委员当中选举产生,每个镇级行政区限选举产生1名市自治会委员。

第六十一条

市自治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该市自治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且委员任期届满的,不得继续任职主席或副主席。

第六十二条

市自治会委员不属于在编公职人员,但必须受相关公职人员法律法规要求的约束,且不享受公职人员的薪酬待遇;市自治会委员可兼职除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合法工作,以及从事除公权机构外包事务以外的任何合法事务。

  • 第一款 市自治会委员有权对该市级行政区辖区内任意一名公职人员发起履职尽责听证会,市自治会委员发起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听证会的,被听证公职人员必须参与听证会。
  • 第二款 市自治会委员发起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听证会的,其他现任委员必须参与听证会,且该市辖区内公民均有权要求旁听听证会,除司法要求外,不得拒绝公民的旁听要求。
  • 第三款 该市辖区内公民有权要求市自治会任意委员组织召开市自治会履职尽责听证会,被要求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委员及其他委员,非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得拒绝公民的要求。
  • 第四款 公民要求召开市自治会履职尽责听证会的,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公民有权有义务邀请任意50名以上本市公民参与听证会;且该市辖区内其他公民均有权要求旁听听证会,除司法要求外,市自治会不得拒绝公民的旁听要求。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设市长职位1个,设副市长职位5个以下,由市自治会提名聘用,市长和副市长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 第一款 市自治会提名聘用的市长或副市长,由市立法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市自治会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市长或副市长提名即驳回,并由市自治会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在市立法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驳回市自治会提名聘用的市长或副市长后,由市立法会提名,经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市立法会有权独立形成市长或副市长的任免职决议。
  • 第三款 在市立法会独立形成市长或副市长的任免职决议时,经三次重要案表决均未通过市长或副市长任免职决议的,由市自治会直接提名聘用并任免市长或副市长。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下设市务局(市政府事务局)、国防局(国家防务局)、国安局(国土安全局)、公安局(公民安全局)、民生局(公民生活保障局)、住建局(住房与城镇建设局)、农业局(农业与农村发展局)、商贸局(商务与市场贸易局)、财税局(财政与税务局)、能源局(能源与环保发展局)、交通局(交通运输局)共十一个直属局级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直属局,每局设局长职位1个,由市长提名聘用,设副局长职位3个以下,由局长提名聘用,局长和副局长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 第一款 市长提名的局长或局长提名的副局长,由市立法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提名人可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该提名即驳回,并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在市立法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驳回市长提名的局长或局长提名的副局长后,由市立法会提名,经市立法会以重要案表决通过,市立法会有权独立形成局长或副局长的任免职决议。
  • 第三款 在市立法会独立形成局长或副局长的任免职决议时,经三次重要案表决均未通过局长或副局长任免职决议的,由市长提名局长,局长提名副局长,经市自治会决议任免。

第四节 镇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镇级行政区设镇自治政府,简称镇政府,镇政府是市政府派驻镇级行政区的自治政府机构,镇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镇政府设镇公民自治委员会,简称镇自治会,镇自治会由11名委员组成,委员由该镇辖区内的公民选举产生;镇自治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且必须是出生在该镇级行政区辖区内,并在该镇辖区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六十八条

镇自治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该镇自治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且委员任期届满的,不得继续任职主席或副主席。

第六十九条

镇自治会委员不属于在编公职人员,但必须受相关公职人员法律法规要求的约束,且不享受公职人员的薪酬待遇;镇自治会委员可兼职除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合法工作,以及从事除公权机构外包事务以外的任何合法事务。

  • 第一款 镇自治会委员有权对该镇级行政区辖区内任意一名公职人员发起履职尽责听证会,镇自治会委员发起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听证会的,被听证公职人员必须参与听证会。
  • 第二款 镇自治会委员发起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听证会的,其他现任委员必须参与听证会,且该镇辖区内公民均有权要求旁听听证会,除司法要求外,不得拒绝公民的旁听要求。
  • 第三款 该镇辖区内公民有权要求镇自治会任意委员组织召开镇自治会履职尽责听证会,被要求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委员及其他委员,非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得拒绝公民的要求。
  • 第四款 公民要求召开镇自治会履职尽责听证会的,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公民有权有义务邀请任意30名以上本镇公民参与听证会;且该镇辖区内其他公民均有权要求旁听听证会,除司法要求外,镇自治会不得拒绝公民的旁听要求。

第七十条

镇政府设镇长职位1个,设副镇长职位2个以下,由镇自治会提名聘用并任免产生,镇长和副镇长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镇政府下设科级公权机构,每科设科长职位1个,设副科长职位1个,由镇自治会提名聘用并任免产生,科长和副科长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三章 立法院

第一节 国家立法院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立法院,简称国家立法院,国家立法院设院长职位1个,由国家参议会现任参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国家立法院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国家众议会现任众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七十二条

国家参议会设参议长职位1个,设副参议长职位1个,由国家参议会现任参议员互选产生,参议长和副参议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七十三条

国家参议会无权起草国家立法院法案草案,参议会有权力有义务审议众议会提交的法案草案和国家教委会提交的教育类法案草案以及公职人员提交的人事任免职书。

  • 第一款 国家众议会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众议会可提交对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二款 国家众议会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参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国家众议会提交的特别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参议会以特别案表决,特别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三款 国家教委会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教育类法案草案,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教委会可提交对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四款 国家教委会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教育类法案草案,由国家参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教育类法案草案不适用于特别案表决程序。

第七十四条

国家众议会设众议长职位1个,设副众议长职位1个,由国家众议会现任众议员互选产生,众议长和副众议长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七十五条

国家众议会负责起草全部特别案表决的国家立法院法案草案,并负责起草除教育类法案草案以外的重要案表决和常规案表决的国家立法院法案草案,众议会无权对法案草案终审。

  • 第一款 国家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众议会以常规案表决,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众议员可提交对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二款 国家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众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国家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特别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国家众议会以特别案表决,特别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第七十六条

国家立法院议员,由各省级行政区改选,国家立法院院长、副院长、参议长、副参议长、参议员、众议长、副众议长和众议员,任期内不得兼任除国家立法院所属职位以外的其他职位。

第二节 省立法院

第七十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立法院,简称省立法院,省立法院设院长职位1个,由省参议会现任参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省立法院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省众议会现任众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七十八条

省立法院下设参议员议政会,简称省参议会,省参议会设参议长职位1个,设副参议长职位1个,参议长、副参议长和参议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省参议会参议长和副参议长由省参议会现任参议员互选产生,参议员由该省所辖每个市级行政区的公民从该市现任市自治会委员当中选举产生,每个市级行政区限选举产生1名省参议会参议员。

第七十九条

省参议会无权起草省立法院法案草案,省参议会有权力有义务审议省众议会提交的省立法院法案草案以及公职人员提交的人事任免职书。

  • 第一款 省众议会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众议会可提交对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二款 省众议会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参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省众议会提交的特别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参议会以特别案表决,特别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第八十条

省立法院下设众议员议政会,简称省众议会,省众议会设众议长职位1个,设副众议长职位1个,众议长、副众议长和众议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省众议会众议长和副众议长由省众议会现任众议员互选产生,众议员由该省所辖每个市级行政区的公民从该市现任市立法会委员当中选举产生;该市辖区内人口在100万人以下的,限选举产生3名省众议会众议员,该市辖区内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后每满100万人增选1名省众议会众议员,最多可增选至7名。

第八十一条

省众议会负责起草全部特别案表决、重要案表决和常规案表决的省立法院法案草案,省众议会无权对省立法院法案草案终审。

  • 第一款 省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众议会以常规案表决,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众议员可提交对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二款 省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众议会以重要案表决,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省众议会众议员提交的特别案表决的法案草案,由省众议会以特别案表决,特别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第八十二条

省立法院议员,由所属各市级行政区改选,省立法院院长、副院长、参议长、副参议长、参议员、众议长、副众议长和众议员,任期内不得兼任除该省立法院所属职位以外的其他职位。

第三节 市立法会

第八十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设市公民立法委员会,简称市立法会,市立法会委员由该市所辖每个镇级行政区的公民从该镇现任镇自治会委员当中选举产生,该镇辖区内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限选举产生3名市立法会委员;该镇辖区内人口超过10万人的,后每满10万人增选1名市立法会委员,最多可增选至7名。

第八十四条

市立法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该市立法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市立法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八十五条

护宪大法官有权对市立法会发起违宪指控听证会,护宪大法官发起市立法会违宪指控听证会的,全体委员必须参与听证会,违宪指控听证会期间,市立法会暂时失去一切职权。

  • 第一款 市立法会违宪指控听证会后,护宪大法官放弃发起违宪司法审查的,其市立法会的职权恢复;市立法会违宪指控听证会后,护宪大法官发起违宪司法审查的,立即解散该届市立法会,并由公民选举重组。
  • 第二款 护宪大法官有权对市立法会任意委员发起违宪指控听证会,违宪指控听证会期间,受违宪指控的委员暂时失去委员职权;违宪指控听证会后护宪大法官放弃发起违宪司法审查的,其市立法会委员的职权恢复;违宪指控听证会后护宪大法官发起违宪司法审查的,其市立法会委员的权责立即失效,并由公民重新选举。
  • 第三款 由护宪大法官发起的市立法会违宪司法审查及市立法会委员违宪司法审查由国家司法院负责审查,经国家司法院审判后,市立法会委员违宪罪名成立的,立即永久剥夺其任职公职人员的资格,其违宪罪名不成立的,恢复其自由公民。经国家司法院审判后,该市该届市立法会违宪罪名成立的,立即永久剥夺该市该届市立法会所有委员任职公职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六条

市立法会委员,由所属各镇级行政区改选,市立法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内不得兼任除该市立法会所属职位以外的其他职位。


第四章 司法院

第一节 国家司法院

第八十七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司法院,简称国家司法院,国家司法院设院长职位1个,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护宪大法官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护宪大法官提名的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护宪大法官提名的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经国家参议会三次常规案二审表决仍未通过的,护宪大法官可直接提名并任免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副院长。
  • 第三款 国家司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5年以上的公民。

第八十八条

国家司法院设首席大法官职位1个,设次席大法官职位3个,设大法官职位7个,由国家司法院院长提名;国家司法院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

  • 第一款 国家司法院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国家司法院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八十九条

国家司法院设终审法庭,终审法庭是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法律的最终解释法庭,负责审议省司法院复审法庭审判后,当事人不满复审法庭的审判结果,并发起终审的司法案件,及审判管辖权属于国家司法院的司法案件,对于国家司法院终审法庭的审判结果,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节 省司法院

第九十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司法院,简称省司法院,省司法院是国家司法院派驻省级行政区的联邦司法机构;省司法院设院长职位1个,由国家司法院院长提名,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省司法院院长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九十一条

省司法院设首席大法官职位1个,设次席大法官职位3个,设大法官职位5个,由省司法院院长提名;省司法院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

第九十二条

省司法院院长、副院长、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任免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九十三条

省司法院设复审法庭,复审法庭负责审议市司法院上诉法庭审判后,当事人不满上诉法庭的审判结果,并发起复审的司法案件,及审判管辖权属于联邦司法院的司法案件。

第三节 市司法院

第九十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设司法院,简称市司法院,市司法院设院长职位1个,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市自治会提名;市司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九十五条

市司法院设首席大法官职位1个,设次席大法官职位1个,设大法官职位3个,由市司法院院长提名;市司法院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

第九十六条

市司法院院长、副院长、首席大法官、次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的任免由市立法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九十七条

市司法院设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原诉法庭是市司法院的初审法庭,上诉法庭是市司法院的复审法庭,每个市级行政区有一个上诉法庭和多个原诉法庭,辖区内人口大于10万人的镇级行政区必须设置原诉法庭。


第五章 监察院

第一节 国家监察院

第九十八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监察院,简称国家监察院,国家监察院设院长职位1个,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国家监察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国家监察院院长和副院长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5年以上的公民。

第九十九条

国家监察院设首席监察官职位1个,设次席监察官职位3个,设监察官职位7个,由国家监察院院长提名;国家监察院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国家监察院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二款 国家监察院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二节 联邦廉政署

第一百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监察院设国家监察院联邦廉政署,简称联邦廉政署,联邦廉政署依《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职人员义务与权力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防止贿赂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执行廉政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联邦廉政署设署长职位1个,由国家监察院院长提名,设副署长职位6个,由署长提名,署长和副署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联邦廉政署署长和副署长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一百零二条

联邦廉政署廉政专员职级由七个等级组成,分别为五级督察、四级督察、三级督察、二级督察、一级督察、特级督察和总督察。

  • 第一款 联邦廉政署设总督察职级1个,总督察职级授予联邦廉政署署长;联邦廉政署设特级督察职级55个以下,特级督察职级授予联邦廉政署副署长及其他高级廉政专员。
  • 第二款 联邦廉政署设一级督察职级550个以下,设二级督察职级5500个以下,设三级督察职级5500个以下,设四级督察职级11000个以下,设五级督察职级16500个以下。

第三节 联邦审计署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监察院设国家监察院联邦审计署,简称联邦审计署,联邦审计署依《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会计与审计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财政预算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税法》等相关法律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审计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

联邦审计署设署长职位1个,由国家监察院院长提名,设副署长职位2个,由署长提名,署长和副署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联邦审计署署长和副署长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一百零五条

联邦审计署审计师职级由五个等级组成,分别为三级审计师、二级审计师、一级审计师、特级审计师和总审计师。

  • 第一款 联邦审计署设总审计师职级1个,总审计师职级授予联邦审计署署长;联邦审计署设特级审计师职级55个以下,特级审计师职级授予联邦审计署副署长及其他高级审计专员。
  • 第二款 联邦审计署设一级审计师职级165个以下,设二级审计师职级1650个以下,设三级审计师职级4950个以下。

第四节 联邦调查署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监察院设国家监察院联邦调查署,简称联邦调查署,联邦调查署依《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刑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反恐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土安全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金融犯罪法》、《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税法》等相关法律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依法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联邦调查署设署长职位1个,由总统提名,设副署长职位6个,由署长提名,署长和副署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联邦调查署署长和副署长的任免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一百零八条

联邦调查署调查专员职级由七个等级组成,分别为警员、警士、警长、警司、警督、警监和总警监。

  • 第一款 联邦调查署设总警监职级1个,总警监职级授予联邦调查署署长;联邦调查署设警监职级55个以下,警监职级授予联邦调查署副署长及其他高级调查专员。
  • 第二款 联邦调查署设警督职级550个以下,设警司职级1100个以下,设警长职级5500个以下,设警士职级11000个以下,设警员职级22000个以下。

第五节 省监察院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监察院,简称省监察院,省监察院是国家监察院派驻省级行政区的联邦监察机构;省监察院设院长职位1个,由国家监察院院长提名,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省监察院院长提名,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一十条

省监察院设首席监察官职位1个,设次席监察官职位3个,设监察官职位5个,由省监察院院长提名;省监察院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一十一条

省监察院院长、副院长、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的任免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六节 市监察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设监察院,简称市监察院,市监察院设院长职位1个,设副院长职位1个,由市自治会提名;市监察院院长和副院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监察院设首席监察官职位1个,设次席监察官职位1个,设监察官职位3个,由市监察院院长提名;市监察院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4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监察院院长、副院长、首席监察官、次席监察官和监察官的任免由市立法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第六章 教委会

第一节 国家教委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国家公民教育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会,国家教委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国家教委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国家教委会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5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级行政区选举产生的国家教委会委员,由该省辖区内市教委会现任委员通过投票,在现任市教委会委员中,分别选举产生1名教师委员和1名任意职业委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大学联盟选举产生的国家教委会委员,由各大学联盟选举产生的国家教委会委员候选人互选产生;国家教委会委员候选人,由各大学联盟从国家教委会委员预备候选人中互选产生,每个大学联盟限产生10名国家教委会委员候选人;国家教委会委员预备候选人,由各大学校教委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每个大学限产生3名国家教委会委员预备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教育应脱离政府的行政干预,除教委会拥有对教育机构的管理权外,各级政府对教育机构没有行政管理权,且政府有义务保障公立教育机构的财政预算。

  • 第一款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大学是高度自治的社会组织,大学教学区不属于所在地行政管理区,大学校教委会仅隶属于国家教委会,大学校教委会有权有义务制订本校教学内容和教学规则。
  • 第二款 国家教委会委员有权有义务起草提交国家立法院所有教育类法案草案,国家教委会委员起草提交的教育类法案草案由国家教委会表决,国家教委会表决通过的,由国家教委会主席提交至国家立法院参议会表决。
  • 第三款 国家教委会委员提交的常规案表决的教育类法案草案,由国家教委会以常规案表决,国家教委会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委员可提交该法案草案进行常规案二审表决,国家教委会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 第四款 国家教委会委员提交的重要案表决的教育类法案草案,由国家教委会以重要案表决,国家教委会重要案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

第二节 市教委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市级行政区设市公民教育委员会,简称市教委会,市教委会由15名委员组成,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5届。

第一百二十条

市教委会委员由该市拥有选举权的公民从市教委会委员候选人当中投票选举产生,该市辖区内所有中学、小学和初学的校教委会均可推选出1名市教委会委员候选人,且市教委会委员候选人不得少于30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教委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市教委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教委会有权有义务监督辖区内除大学以外的所有教育机构是否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案,有权有义务检查辖区内除大学以外的所有学校的教育教学情况,有权有义务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案。

第三节 校教委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所有大学、中学、小学和初学必须设立学校公民教育委员会,简称校教委会,校教委会为学校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大学校教委会由15名委员组成,中学、小学和初学校教委会由11名委员组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大学校教委会委员中,任教于该大学的教授委员为11人,就读于该大学的学生委员为3人,独立委员为1人;中学、小学和初学校教委会委员中,任教于该校的教师委员为7人,就读于该校的学生的监护人委员为3人,独立委员为1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大学校教委会教授委员的选举,由该校教授委员候选人互选产生;学生委员的选举,由该校学生委员候选人互选产生;独立委员的选举,由该校在校学生选举产生。中学、小学和初学校教委会教师委员的选举,由该校教师委员候选人互选产生;学生监护人委员的选举,由该校学生监护人委员候选人互选产生;独立委员的选举,由该校在校学生的监护人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大学校教委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校教委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校教委会主席、副主席、教授委员和独立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5届;校教委会学生委员每届任期1年,任职不得超过3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大学校教委会委员候选人中,教授委员候选人为该校在岗全职教授,学生委员候选人为该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独立委员候选人为合法公民;该校的在职教授和在校学生,不得成为该校校教委会的独立委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学、小学和初学校教委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1个,由该校校教委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校教委会主席、副主席、教师委员和独立委员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5届;校教委会学生监护人委员每届任期1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和初学校教委会委员候选人中,教师委员候选人为该校在岗全职教师,学生监护人委员候选人为该校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独立委员候选人为合法公民;该校的在职教师和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不得成为该校校教委会的独立委员。


第七章 储委会

第一节 储委会联合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储备委员会联合会议为储委会的最高决策机构,公民储备委员会联合会议由储委会主席或副主席召集主持,公民储备委员会委员出席,省储备委员会副主席和公民储备银行行长有权列席。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席公民储备委员会联合会议的国家储备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和省储备委员会主席拥有相等的表决权,列席公民储备委员会联合会议的省储备委员会副主席和公民储备银行行长拥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异议权。

第二节 国家储备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设国家储备委员会,国家储备委员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2个,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国家储备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国家储备委员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主席或副主席任期结束的可继续任职委员,但委员任期结束的不得再继续任职主席或副主席,且委员每年更换不得超过5人。
  • 第二款 总统提名的国家储备委员会委员,由国家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三款 国家储备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必须是年满35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境内,并在境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国家储备委员会负责国家金融制度的制订、经济政策的制定,且国家储备委员会有义务配合总统及国家联邦政府制定国家金融政策法规。

第三节 省储备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省储备委员会,省储备委员会设主席职位1个,设副主席职位2个,主席和副主席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 第一款 省储备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省储备委员会现任委员互选产生,主席或副主席任期结束的可继续任职委员,但委员任期结束的不得再继续任职主席或副主席,且委员每年更换不得超过3人。
  • 第二款 省长提名的省储备委员会委员,由省参议会以常规案表决任免产生,常规案表决未通过的由提名人发起常规案二审表决,常规案二审表决未通过的即驳回,驳回的由提名人另选被提名人。
  • 第三款 省储备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公民,且必须是出生在该省级行政区辖区内,并在该省辖区内生活10年以上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储备委员会负责该省金融制度的制订、经济政策的制定,且省储备委员会有义务配合省长及省政府制定该省的金融政策法规。

第四节 公民储备银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设公民储备银行,公民储备银行设行长职位1个,副行长职位4个,由公民储备银行董事会决议任免,行长和副行长每届任期5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储备银行设董事会,由1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职位1个,副董事长职位2个,由全体董事互选产生,公民储备银行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储备银行董事会董事的产生,由本公民储备银行股东大会决议产生9名董事,由本公民储备银行所辖成员银行选派5名董事,由本省省储备委员会选派3名董事,由本省财政与税务厅选派2名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民族联邦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公民储备银行代表该省公开市场,参与金融制度的制订、经济政策的制定以及货币的流通,公民储备银行不属于公权机构,其雇员不属于公职人员,但必须受相关公职人员法律法规要求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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